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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先贵与黄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贵,黄万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788号原告:刘先贵,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子又,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黄万彬,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刘先贵与被告黄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珊珊、人民陪审员周存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贵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贵诉称:2015年1月,被告承包了济东高速修建工程,并喊原告去该处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2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就此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占用的利息损失(以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时止)。被告黄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承包了济东高速修建工程,并喊原告去该处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份的劳务费42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黄万彬欠刘先贵个人2015年4月份人工工资肆仟贰佰元整(4200.00元),付款日期在2015年5月30日以前止。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清,则按每天拖延费100元增加款,工作单位:中铁十二局一公司。欠款人:黄万彬,2015年4月9日。”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原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拒不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其标准没有约定,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利息损失以所欠劳务费用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劳务费用付清时止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劳务费用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所欠劳务费用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万彬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先贵劳务费4200元。二、被告黄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先贵劳务费占用的利息损失(以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黄万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漆恒邦代理审判员  樊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