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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琼芬诉崔荣、邹纳、杨锐、黄蕊、浦云祥、李玲芝、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芬,崔荣,邹纳,杨锐,黄蕊,浦云祥,李玲芝,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325号原告杨琼芬,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荣,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俸红、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纳,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蕊,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浦云祥,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玲芝,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华丰国际商贸城B8幢-20号。法定代表人崔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俸红、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琼芬诉被告崔荣、邹纳、杨锐、黄蕊、浦云祥、李玲芝、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崔荣共同委托代理人俸红,被告杨锐、浦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纳、黄蕊、李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崔荣系初中同班同学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崔荣、杨锐、浦云祥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崔荣账户,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5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和利息共计109,500元;2、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共同辩称:涉案借款都是公司经营使用的,并不是被告崔荣的个人借款。原告与李光文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他们内部的处理结果,公司在股东方面只承认向杨琼芬的借款。涉案借款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邹纳和崔荣是夫妻,杨锐是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涉及的资金邹纳不知情且也没有使用过。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及李光文还款652,340.46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款途径包括被告崔荣银行卡还款、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还款,还有通过被告公司员工的还款、被告股东杨锐的还款等多种途径。被告杨锐辩称:涉及到被告杨锐的案件中,被告杨锐签过字的借条涉及的资金是打入崔荣的账户,后期的还款也是通过崔荣的账户,现在钱是否还清被告杨锐不清楚。涉案的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与个人无关。被告浦云祥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浦云祥原来是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涉及的借款资金都是用于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与个人无关,涉及被告浦云祥在借条上的签字都是真实的,也认可的,但因为被告浦云祥现在不在公司了,涉及的借款现是否归还清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浦云祥和李玲芝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借款与浦云祥无关,李玲芝即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涉及的借款与被告李玲芝更无关系。被告邹纳、黄蕊、李玲芝均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2、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提交的除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系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达成一致并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再单独认证,对于涉案的还款情况以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为准;3、对被告浦云祥提交的证据退股协议,本院认为与本案争议事项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琼芬与案外人李光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荣、邹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锐、黄蕊系夫妻关系,被告浦云祥、李玲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浦云祥、崔荣、杨锐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向杨琼芬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浦云祥、崔荣、杨锐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就上述借条项下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3,000元,系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其丈夫李光文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崔荣转账交付。另,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丈夫李光文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李光文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6号案件]。2016年3月1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杨锐向杨琼芬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杨琼芬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杨琼芬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4号案件];同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杨锐向杨琼芬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杨琼芬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3,000元[杨琼芬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3号案件]。就上述三案及本案中所涉及借款,被告方共向原告杨琼芬及其丈夫李光文归还款项27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借条、转账记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崔荣、杨锐、浦云祥、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原告对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本金交付金额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崔荣、杨锐、浦云祥、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据此,对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转账交付10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虽款项的交付对象为原告丈夫李光文,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及其丈夫李光文存在财务混同管理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有通过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完成的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被告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交付款项100,000元时,双方尚有其他到期的债权债务,故对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转账交付10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3,000元,被告的还款金额为100,000元足以清偿涉案的借款本金,被告超额还款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且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日清偿完毕。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交付的100,000元款项应用于抵充另案[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6号案件]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2017)云0111民初3326号案件中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光文交付前述100,000元款项时,该案借款尚未到期,故对于原告主张前述100,000元系归还(2017)云0111民初3326号案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根据前述认定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11月2日清偿完毕,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保全费和担保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琼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杨琼芬负担,剩余1245元退还原告杨琼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诚李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