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秀华、朱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华,朱福龙,陈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华,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龙,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新星,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王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朱福龙、原审被告陈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福龙对王秀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没有全面审查朱福龙与陈新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排除两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本案即使缺席审理,也不能因借款人缺席被视为放弃抗辩而不全面审查。一审判决仅根据三张借条进行认定,没有审查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直接确认借贷关系,难以令人信服。二、即使本案借贷关系真实,也不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大大超过上诉人与陈新星分居状态下的家庭生活需要,上诉人也没有对债务予以追认,这是陈新星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当事人及证人都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应予采信。上诉人在母亲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要将钱借给陈新星,否则上诉人是不负任何责任的。云南昆明的物流公司是上诉人与陈新星在2013年分居前合资开设,没有其他负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朱福龙辩称,一、被上诉人分三次借款给陈新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笔借款均由陈新星出具的借条。款项交付情况,既有通过自己的儿子朱康利转给陈新星,也有提取现金交付陈新星夫妇。二、本案借款系上诉人与陈新星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与陈新星早已分居,且已将分居事实告诉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夫妻在昆明开办物流公司,长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此,他们因经商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完全符合情理。且之前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是由他们夫妇共同偿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星未作答辩。朱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陈新星、王秀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陈新星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5日、3月10日向原告朱福龙借款30万元、10万元和3万元,共计43万元。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福龙与被告陈新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新星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系被告陈新星与被告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华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朱福龙请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华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星、王秀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朱福龙借款本金4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陈新星、王秀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秀华及原审被告陈新星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银行明细,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不作为新证据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华系被上诉人朱福龙妻妹,就王秀华、陈新星与被上诉人朱福龙一家的关系而言,王秀华与朱福龙一家理应更为亲近,而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福龙与陈新星存在密切关系,有损害王秀华的动机和事实,因此,上诉人王秀华认为朱福龙与陈新星两人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在借条真实性没有被否定的情况下,借条可以作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本院认定陈新星向朱福龙借款43万元的事实。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陈新星与王秀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的事实,早在2008年和2010年间,王秀华因家庭经营所需曾向朱福龙两次借款,当时王秀华也没有与陈新星一起共同向朱福龙出具过借条,因为,在亲戚之间借款,一般不会特别区分是夫妻共同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作为家庭之间的借款更符合情理和实际情况。因此,陈新星向朱福龙借款,王秀华没有在借条上共同签字,不能就此认定借款系陈新星个人债务。在王秀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新星之前存在分居,且朱福龙是知道的情况下,加之两家的亲戚关系及王秀华与陈新星共同经营物流公司的情况,朱福龙有理由相信陈新星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新星与王秀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王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王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