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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执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德芳、胡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德芳,胡芳,胡飞,胡文飞,胡丕英,张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91执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德芳,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胡芳,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菏泽开发区。被执行人胡飞,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菏泽开发区。被执行人胡文飞,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菏泽开发区。被执行人胡丕英,男,193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开发区。被执行人张玉莲,女,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9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791执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西磊审 判 员  石 军助理审判员  葛广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