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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庞玉荣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玉荣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39号罪犯庞玉荣,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岱岳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庞玉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对罪犯庞玉荣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庞玉荣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庞玉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庞玉荣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兑现表扬奖励四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绑架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玉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3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