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博毅、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博毅,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孙博毅,男,201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卓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草塘里。诉讼代表人:詹福进,组长。原告孙博毅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闽021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博毅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8433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1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8元,诉讼费125元,执行费17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