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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某广诉李某梅;英某珍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广,李某梅,英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711号原告:高某广。被告:李某梅。被告:英某珍。原告高某广与被告李某梅、英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广、被告李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梅、英某珍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某梅、英某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李某梅因周转资金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给我书写借条一张,英某珍为担保人,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返还借款本息。李某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用这笔钱,给英某珍用了,利息也是英某珍还的。高某广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李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经质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李某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高某广借款5万元,并给高某广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英某珍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高某广多次催要,李某梅未予返还,英某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本院依高某广的申请于2017年6月9日依法对英某珍在银行的存款予以保全。庭审中,高某广、李某梅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高某广自认英某珍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本院认为,李某梅向高某广借款5万元,英某珍为借款担保人,有高某广提供的借条及高某广、李某梅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梅应按约定予以返还,且逾期仍未返还,高某广要求返还并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英某珍作为借款担保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英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广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英某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李某梅、英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圣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