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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3、赵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187号原告:周某,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某1,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某2,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某3,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三被告家轮流居住,每家居住一年,且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与赵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叫赵某1、次子叫赵某5、三子叫赵某2、四子叫赵某3。赵某4于2002年因病去世,次子赵某5于2015年因病去世。自丈夫赵某4去世后,原告周某就一直与四子赵某3生活,现原告已七十多岁,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赡养事宜,但无果。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均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子女均应承担起赡养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表示自己要求在赵某3家的东屋居住,不轮流住了;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要求不变;自己现在能做饭,等做不了饭了再轮流住。被告赵某1辩称,我同意她在赵某3家住,同意支付每个月100元生活费,同意分担医疗费。被告赵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老太太在我家住了这么多年了,该轮一下了。我自己一个人,无法照顾老太太,她如果有不方便的地方我没办法。我每天得出车,只有原告自己在家。我同意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赵某4与周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即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5、三子赵某2、四子赵某3。当事人一致认可现赵某4及赵某5均已经去世。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村村民周某,女,汉族,1944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1号,长子赵某1,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2号,二子赵某5(2015年已故),三儿子赵某2,男,1971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3号,次子赵某3,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周某共有子女4个,周某与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系母子关系。”经法庭询问,当事人一致认可周某一直与赵某3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4号院(以下简称×4号院),现在有每个月国家给的400多元的老人钱和村里每年的股份分红,有时是5000多元,有时是2000多元。周某表示儿子以前每个月都给50元。现在赵某1身体不好,就不给了,自己希望他过年过节拿点东西看望自己;赵某2每年给七八百元;自己和赵某3一起生活,生活费都是他出。赵某1表示自己最近两三年是没给周某钱;×4号院的两间东房是父母盖的,老太太在里面住,大家都同意老太太不在了房子就给赵某3;老太太有4亩多地的卖地钱120万元被赵某5和赵某3给分了。赵某2表示自己半年一给周某钱,一年给八九百,过年过节去看她。赵某3表示周某现在和自己一起住,生活费自己出;×4号院原有老房3间,为自己结婚由自己出资盖了北房3间和东房2间。赵某2和赵某1均表示自己现在宅院中房屋是将原父母所建房屋进行的翻建。周某表示在赵某4在世时,曾说过×4号院东房二人先住着,老人都去世了就归赵某3。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平等的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周某已年近八十周岁,且收入较少,属于年迈体弱,生活困难,赵某1、赵某2、赵某3作为周某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对于当事人一致同意赵某1、赵某2、赵某3每月给付周某生活费100元及由赵某1、赵某2、赵某3分担周某医疗费的意见,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不持异议。现周某要求在×4号院居住生活而不在赵某1、赵某2、赵某3家轮流居住生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1居住生活的×2号院、赵某2居住生活的×3号院、赵某3居住生活的×号院均应为当事人翻建父母原有房屋所形成,故作为三人之母的周某理应有权在任何一个儿子的院落中居住生活。其次,周某一直居住生活在×4号院中,且其愿意继续在该院落中居住生活,考虑老人的身体状况和情感依赖,本院认为应当充分尊重老人的意愿。因此,本院对周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4号院居住生活。二、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周某赡养费一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履行。三、原告周某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履行。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某2负担二十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某3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娈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