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维忠与王柏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忠,王柏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9民初1219号原告:李维忠,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正,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维忠与被告王柏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19.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15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49.6元、误工费27242.73元、护理费35326.7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50290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维忠常年受雇于被告王柏正。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维忠在被告王柏正承包的位于万柏林区小井峪焦化厂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从六层楼顶摔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维忠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李维忠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维忠起诉的被告为”王柏正”,审理过程中查明,”王博正”应为被告,本案被告王柏正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琴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