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马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马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502号原告:张文军,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马清龙,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文军与被告马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清龙偿还原告张文军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信用卡到期,急需还款没有钱还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16年8月29日前归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你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违约金约定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马清龙向原告张文军借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基本内容:约定借款期限19天,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月被告给原告违约金15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能偿还,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清龙向原告张文军借款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清龙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借条上并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标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军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荣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