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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48号原告崔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王某1,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郑培盛,平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我们认识之前就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和,情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没有共识,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难以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倔强,动手伤我。自2015年正月因吵架我回到娘家后分居至今。期间他连孩子都不让我见。××××年××月××日,婚生女儿王某2,××××年××月××日,婚生儿子王某3。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王某1彦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融洽,双方了解,脾气相投,原告主要是与我母亲和哥哥发生矛盾。希望法庭给我们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8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年××月××日6日,婚生王某2怡××××年××月××日8日,婚生王某3腾杰,现在均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生育一对可爱的儿女,需要爸爸妈妈的关爱呵护,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考虑到和谐社会的需要,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某卫丽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史奎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