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明与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053号原告:张明,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广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张明所在公司宁夏广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推荐的人。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高速1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浩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明与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明欠款168184元;2.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张明每月已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即3363.6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明已付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明与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张明购买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金岸水城别墅一套,以原告张明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石油城支行按揭贷款3530000元,该款项原告张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直接由中国工商银行银川石油城支行打给了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每月向银行等额还款本息合计为21023元。截止2016年8月,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本金112840.6元,剩余3417159.4元本金未偿还。从2016年9月开始逾期,剩余款项一直由原告张明代替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起诉之日,原告张明已代为还款的数额为168184元。现原告张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明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的代偿款及利息。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明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明,丙方:宁夏广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于甲方对丙方负有4060000元的债务,甲乙丙三方就房屋购买及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00051747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金岸水城30号楼公寓101(复式)室,房屋总价为5548320元。乙方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为1948320元。二、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先向丙方偿还1948320元,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日内将此笔款项1948320元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后日内将此笔款项交付给甲方作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房屋首付款。三、甲方应自乙方申请贷款成功,银行将房屋全款存入甲方账户之日起日内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940000元,向丙方指定账户转入60000元。四、甲方应按照乙方与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乙方应在甲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后配合甲方将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所须交纳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的,每迟延一日乙方按照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若甲方未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超过两个月或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处分本协议所述房屋,所得价款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上有甲方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宁夏广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张明的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明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____银行:现有张明,为我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600000元,该资金为公司使用,并未由张明本人使用,并且每月月供由公司全权负责,特此声明!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该《证明》上有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张明提交有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七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今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今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今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8日”、”今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8日”、”今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今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原告张明自认以上六份借条中重复的两张借条系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存的,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走。原告张明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二份,该凭证显示袁晨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向收款人为张明的尾号为6573的账号汇款21500元、6500元。原告张明提交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六份,该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张明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1日通过尾号为3133的账号向收款人张明的尾号为6573的账号转款15000元、21100元、21100元、21100元、21100元,付款人袁晨通过尾号为8159的账号向收款人张明的尾号为6573的账户转款21100元。原告张明提交尾号为0777的账号明细打印件一份,该账号明细显示2017年3月16日向对方户名为张明的尾号为6573的账号转款2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提交的欠条证实原告张明与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明要求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8184元,但原告张明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向原告张明借款合计105115元。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张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明提交的欠条确定的借款105115元予以确认,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明借款105115元。原告张明要求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张明每月已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即3363.6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明已付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原告张明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2016年10月18日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2016年11月18日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2016年12月18日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2017年1月18日借到张明现金21023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张明借款21023元自2016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1023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1023元自201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1023元自2016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1023元自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105115元。二、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张明借款21023元自2016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1023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1023元自201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1023元自2016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1023元自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已减半收取计2101元,由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由原告张明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