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世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1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世恒,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莫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何世恒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1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何世恒向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提出“关于衡阳市‘石鼓区政府来雁新城建设未办理相关征地批准手续’的实名举报”。同年4月17日,何世恒以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土资源部责令被申请人(武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何世恒的举报依法查处,并回复何世恒查处结果。2015年4月3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国土资复议[2015]358号,以下简称35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何世恒,你不服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的规定,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没有查处衡阳市石鼓区政府来雁新城建设未办理相关征地批准手续的职责,你们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反映。何世恒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358号告知书,责令国土资源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2103号行政判决,撤销358号告知书,责令国土资源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022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认为依据50号文第四部分“(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三)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的规定,对何世恒的请求事项,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没有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何世恒行政复议申请。何世恒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0号文明确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依据50号文的规定,土地督察制度系国务院对各地人民政府落实土地管理制度,包括土地审批、土地执法等事项进行政府系统内部监督管理的制度。国土资源部及其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不具有直接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亦不具有按照举报人举报对外查处、提出纠正意见并答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何世恒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国土资源部履行50号文第二部分(四)项之规定作出相关行为,实际上是要求国土资源部履行政府系统内部土地督察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何世恒关于被诉决定书之起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世恒的起诉。何世恒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国土资源部履行50号文第二部分(四)项之规定,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应在30个工作日提出纠正意见或由国土资源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国土资源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何世恒向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提出举报,要求其对违法征地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但根据50号文等相关规范,国家建立土地督察制度旨在土地管理领域建立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涉及到国家土地督察部门对相关人民政府的土地执法进行监察,具有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性质。故何世恒所请求的上述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何世恒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何世恒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