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丁贯英与陈明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贯英,陈明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49号原告:丁贯英,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明正,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贯英与被告陈明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贯英、被告陈明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2时许,在兰陵县鲁城镇东石门村。原告丁贯英与被告陈明正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丁贯英被陈明正殴打昏迷,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天。被告陈明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伤情并非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当证实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贯英和被告陈明正系鲁城镇东石门村村民。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陈明正因琐事将原告丁贯英打伤。原告丁贯英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65.57元。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邮寄费用20元。兰陵县公安局对被告治安拘留七天,罚款二百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正赔偿原告丁贯英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4869.47元[医疗费2865.57元、误工费296.95元(59.39元/天×5天)、护理费296.95元(59.39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40元(5天×8元/天)、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丁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贯英负担10元、由被告陈明正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尤官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