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范定鸿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魏忠耀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范某某,魏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三贤路10号。负责人:卫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翠、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煤财保不承担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范某某系晋J×××××号车车上人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煤财保对范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只有在承保车辆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对车上人员的损害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范某某辩称中煤财保并未就其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范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魏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某某系被告魏某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12月9日23时10分许,郭红平驾驶晋L×××××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韩石线7KM+800M处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2月31日,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2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235738.92元。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范某某脑属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郭红平驾驶晋L×××××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韩石线7KM+800M处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2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责赔付,但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并未附按责赔付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未能就是否明确说明该义务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责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煤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煤财保能否以承保车辆无责为由免除其对范某某的保险理赔责任。商业险的本质在于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损失进行理赔,进而达到风险分担之目的。案涉“无责免赔条款”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为被保险人有责时获赔,无责时免赔,进而造成遵守交通规则者利益受损之不良社会导向,与社会公序良俗及商业保险之本质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煤财保以其承保车辆无责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煤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中煤财保可在对范某某进行理赔后,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昊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