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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良熙、李志全、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良熙,李志全,陈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郑良熙,男,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凯,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志全,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小军,男,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全与被执行人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良熙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2015)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良熙称,1、(2015)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小军经营的耒阳市新市镇老鸦背煤矿政策性关闭性补偿金1940204元。该补偿款是属于多人共有财产,尚未分割,陈小军在其中应得份额不确定,强行提取190多万元,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利益;该裁定作出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定陈小军对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款是否有权可支配及支配多少,就直接裁定从奖补款中划扣近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2015)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七条错误;3、(2015)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认为新市镇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补偿款中1940204元属陈小军所有,系以裁代审,违反审执分离的法律规定;4、执行所依据的(2015)耒民三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明显错误,依该判决计算所得金额1940204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提供证据有:1、新市镇老雅背煤矿内部承包合同1份;2、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书1份。本院查明,老雅背煤矿2006年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煤矿承包人陈小军代替煤矿进行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和扩界工作。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5月7日向煤矿颁发了新证,但办证费用98万元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予交纳。2012年5月7日,以老雅背煤矿为借款人,以李志全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老雅背煤矿急需缴纳采矿权价款,向李志全借款98万元,期限二年,月息三分。《借款协议书》加盖了借款人老雅背煤矿的公章,承包经营人陈小军作为煤矿负责人签字,李志全支付了98万元款项。承包经营人陈小军代表老雅背煤矿收取该笔款项后即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980500元的办证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煤矿全体股东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政府下拨关闭老雅背煤矿补偿款的预算分配方案》,方案第二条明确规定“全体股东同意承包人陈小军办证开支200万元,从关闭煤矿的补偿款中支付”。之后,煤矿及陈小军均未向李志全偿还债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以(2015)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小军经营的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补偿款1940204元,并要求新市镇政府协助执行。另查明,贺洪生、刘功清、郑良熙等五人与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判决,其中判决: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关闭煤矿奖补金1200万元,在扣除已支付的1160579元职工安置费及自愿预留的100万元后,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应分得300万元,贺洪生、刘功清、郑良熙等五人应分得6839421元。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判决陈小军为债务承担主体,但该债务的形成源于老雅背煤矿办证所致,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为老雅背煤矿。为此,2014年10月11日,老雅背煤矿全体股东书面特别约定单独从关闭煤矿的奖补金1200万元中支付200万元用于偿还陈小军代表煤矿因办证所欠债务,实际上就是煤矿全体股东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为此制定的处置方案,既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煤矿工伤事故及拖欠职工的工资款项业已支付1160579元,基本兑现到位,而且煤矿全体股东为此尚预留了100万元用于处理遗留问题。因此,即使陈小军如郑良熙异议所言其享有奖补金份额尚不确定,也不能影响本案债务的清偿,本院裁定提取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款中1940204元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另在本案之前,新市镇政府已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历经复议程序,衡阳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湘04执监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新市镇政府的复议申请。现煤矿股东郑良熙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本院的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其异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良熙的异议请求,本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杨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