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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维程与曾红玉、尤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程,曾红玉,尤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427号原告:王维程,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告:曾红玉,女,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璎轩,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尤惠玉,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维程与被告曾红玉、尤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王维程于2016年6月1日申请追加尤惠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追加尤惠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5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程,被告曾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攀、段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7年7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程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曾红玉找到原告,说她姐姐即被告尤惠玉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口头商定月利率3%,被告曾红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天借给被告尤惠玉60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曾红玉又找到原告,又借给被告尤惠玉1000000元,被告曾红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商定只要原告什么时候时候需要还款,被告尤惠玉就会及时还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红玉辩称,1、被告曾红玉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故曾红玉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尤惠玉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主要偿还责任;2、本案中���惠玉已经向原告王维程提供了玉石作为担保,本案应由被告尤惠玉提供的玉石优先实现债权,再由曾红玉承担担保人的责任;3、曾红玉已经受尤惠玉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这些款项应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4、因(2015)蒙民初字第2228号案件与本案有关,而该案已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蒙自市人民法院重审,所以蒙自市人民法院应将该两案合并审理。被告尤惠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王维程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维程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2012年6月12日及2013年6月8日被告尤惠玉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曾红玉都作为担保人。3、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的妻子王育兰打款970000元给尤惠玉,陈清媚打款300000元给尤惠玉,其余200000元是两被告的其他债务人并给原告的债权。经质证,被告曾红玉对原告王维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单无法确认交易事实真实发生,其作为保证人,无法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王育兰、陈清媚的指示交付,也没有债权合并的三方协议。二、被告曾红玉提交的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尤惠玉将自己所有的玉石质押给原告作为物的担保,原告应以该玉石优先清偿其对尤惠玉享有的债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十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受借款人尤惠玉指示,多次向原告交付了多笔款项。3、(2016)云25民终12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蒙民初字第2228号案件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蒙自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该合并审理。经质证,原告王维程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曾红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都收到过,但是这些钱中只有2014年1月16日、30日、3月29日的还款共计人民币204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利息,其他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没有说两个案件要合并审理,只说是(2015)蒙民初字第2228号案件遗漏了借款人曾波龙。三、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对王育兰、陈清媚、高艺红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王育兰替王维程打款970000元给尤惠玉,陈清媚对被告尤惠玉的债权250000元及高艺红对被告尤惠玉的债权100000元均并给原告王维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曾红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尤惠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尤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曾红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打款给尤惠玉970000元的事实及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的形成过程,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维程与王育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惠玉系被告曾红玉的姐姐,陈清媚、高艺红与原、被告系福建老乡。2012年6月12日,经原告与陈清媚、高艺红、尤惠玉、曾红玉协商,陈清媚对尤惠玉享有的债权250000元及高艺红对尤惠玉享有的债权100000元均归由原告王维程享有,加上原告对被告尤惠玉享有的债权250000元,被告尤惠玉共欠原告600000元。同日,借款人尤惠玉、担保人曾红玉向原告王维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王维程借陆拾万元正,人民币:¥600000元,350582196308022548,借款人:尤惠玉,担保人:曾红玉,2012年6月12日。”2013年6月8日,尤惠玉向原告王维程借款,同日,借款人尤惠玉、担保人曾红玉又向原告王维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王维程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尤惠玉,担保人:曾红玉,2013年6月8日。”同日,王育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尤惠玉实际打款970000元。两份《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204000元后,未再行向原告还款。两份《借条》中,被告曾红玉都是连带保证人。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王维程收到尤惠玉玉石一块,并向尤惠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尤惠玉抵押缅甸翡翠A货毛料23kg(贰拾叁公斤)此据(价格暂定人民币伍佰元至伍佰捌拾万正)。”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中,有250000元系陈清媚对尤惠玉享有的债权,100000元系高艺红对尤惠玉享有的债权,陈清媚、高艺红均表示其二人的该两笔债权已并给原告,其余250000元系原告对尤惠玉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向借款人尤惠玉或保证人曾红玉实际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材料,并经本院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予以证实。被告虽质疑原告向尤惠玉交付款项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5)蒙民初字第2228号案中,已认可尤惠玉尚欠原告16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向借款人尤惠玉实际出借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给原告970000元,故本院认定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人民币970000元。三、关于借款人尤惠玉及保证人曾红玉是否向原告王维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多份银行流水单证实其受借款人尤惠玉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多笔款款,但经本院查实,除原告认可的其中204000元为偿还原告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均为偿还其他借款。被告曾红玉在向原告支付了204000元后,仍表示尤惠玉尚欠原告1600000元,故可认定被告已支付的204000元为利息,且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尤惠玉未偿还借款,被告尤惠玉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曾红玉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中,原告实际支付尤惠玉9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金额实际为970000元,对于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除原告对尤惠玉享有的债权外,还有尤惠玉的其他债权人并给原告王维程的债权,应予支持,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共计为人民币1570000元。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的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虽收到被告尤惠玉的玉石,但双方未对该玉石的处置作出约定,亦未明确是否作为哪笔借款的担保,被告曾红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尤惠玉用玉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曾红玉认为应优先用该玉石实现物的担保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惠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维程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00元。二、被告曾红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维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王维程负担360元,由被告尤惠玉、曾红玉负担18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许艳飞审 判 员  潘江涛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