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与王延昭、张永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王延昭,张永芹,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5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镇河北村。负责人:赵凤霞,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系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昭,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永芹(被告王延昭之妻),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新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胡云红(被告张新军之妻),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晓明,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秀芹(被告王晓明之妻),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新国,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玉兰(被告张新国之妻),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58834.99元,共计146834.99元,2017年5月2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借款金额为8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息为11.4‰,由被告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自愿为被告王延昭、张永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金88000元,利息58834.99元。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延昭、张永芹从原告处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是11.40‰,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及不按期结息的责任。被告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发放贷款8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利率是11.40‰。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金88000元,利息58834.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延昭、张永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本金88000元及利息58834.99元,共计146834.99元。2017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王延昭、张永芹、张新军、胡云红、王晓明、王秀芹、张新国、张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