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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守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369号原告:朱守臣,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41321MA2MU6KR95(1-1)。负责人:许玉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守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守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保险赔款30092.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为皖L×××××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4月2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刘某撞伤。砀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了刘某的全部医疗费30092.96元,刘某将所有票据交给原告,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后原告按照保险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必须无端的扣责任比例,双方协议不成,特此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垫付费用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丁宣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号“雪弗兰”轿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陇海大道交汇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刘某受伤后,分别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30092.96元全部由原告垫付。本院(2017)皖13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被告赔偿该笔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皖L×××××号“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的医疗费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丁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2017)皖13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被告赔偿刘某的医疗费30092.96元,原告垫付后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数额,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守臣垫付的医疗费30092.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信 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