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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伍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秦某某、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伍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秦某某,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779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波,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原告蒋某某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伍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负责人:梁志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泓锋,男,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负责人:王卫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女,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伍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险)、秦某某、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波、被告伍某、某某某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泓锋、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某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某、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8.0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1048.01元;2、判决被告某某某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某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7时左右,被告伍某驾驶的小车追尾被告秦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上乘客涂永和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7日送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至2016年9月27日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648.01元,其中蒋某某自出3800元,2016年10月24日经永州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继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4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伍某为其所在的湘M15**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伍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被告伍某不存在酒驾及毒驾的事实。被告某某某险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湘M048**三轮汽车车主秦某某未按规定对该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载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去掉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对两原告造成的总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责任;2、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或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鉴定费属于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3、被告秦某某主张被告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秦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某某某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过高;4、被告秦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某险辩称,1、湘M048**车仅在中华某险投保了交强险,涂永和为本车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中华某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伍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U15**的小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城区沿国道322线往东安县石期市行驶,在零陵区国道322线175KM+100M处,追尾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湘M048**三轮汽车,造成两车受损、湘MU15**的小车车上乘客彭淑娟及湘M048**三轮汽车驾驶员秦某某、车上乘客唐福、蒋某某、秦新翠、黄香玉、涂永和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U1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某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并约定了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048**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某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34天),产生医疗费用10648.01元,其中,被告伍某先行垫付3000元,被告秦某某先行垫付570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00天,一人护理50天,营养期8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唐福、涂永和、秦新翠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伍某在诉讼过程中认可黄香玉、彭淑娟的相关损失已由其负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伍某、秦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被告中华某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中,被告伍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被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伍某的行为属于机动车的严重过错行为;原告秦某某违反了货运机动车运营规则,对事故损失的发生、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属于机动车一般过错行为。被告秦某某虽然主张被告伍某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秦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双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伍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秦某某的责任比例为20%。二、被告秦某某在被告中华某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事故发生时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人为湘M048**三轮汽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被告中华某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并结合病历,本院依法认定为10648.01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应由1人护理50日,因原告为城镇居民,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根据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645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364元(46458元÷365天×50天,并四舍五入);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600元(80天×20元/天),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1200元,故本院认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1700元(50元/天×34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40元。以上7项合计22952元(四舍五入)。因经司法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他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确定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约占份额为10%,因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为宜。首先,由被告某某某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1000元;其次,由被告某某某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6704元;第三、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相关费用,应根据被告伍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从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进行理赔。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告秦某某负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某险应依据被告伍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048元(四舍五入),由被告某某某险承担11238.4元(14048元×80%),被告秦某某承担2809.6元(14048元×20%);因被告伍某已先行垫付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应由被告某某某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给付被告伍某3000元,给付原告8238.4元;第四、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某险不承担鉴定费,因此,根据被告伍某、秦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伍某负担960元(1200元×80%),被告秦某某负担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蒋某某给付7704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蒋某某给付8238.4元;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伍某给付3000元;四、由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蒋某某给付2809.6元及鉴定费240元(已实际给付);五、由被告伍某向原告蒋某某给付鉴定费960元;六、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伍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