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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显中、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显中,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2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负责人:罗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中,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龙头市场联润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拥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显中、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中、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显中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28833.3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0元、罚息137238.79元、复利12909.59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2883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2.被告王显中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3045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显中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中131号3区7栋805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显中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显中发放贷款73万元,借期1年,以实际放贷日适用的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按月等额归还贷款。被告王显中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显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显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显中、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显中(被授信人)签订编号为121139005904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显中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为7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若被告王显中在贷款期间出现连续或累计两期逾期的情形,原告有权暂时中止本额度,暂停额度项下贷款发放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显中(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1139005904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7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王显中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被告王显中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显中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被告王显中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王显中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王显中承担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显中(抵押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1139005904-01),约定:被告王显中同意作为抵押人,提供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中131号3区7栋805房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王显中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1139005904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所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73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1139005904-02),约定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显中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1139005904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所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73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显中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中131号3区7栋805房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权属人为被告王显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最高债权数额为73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显中发放贷款73万元。但被告王显中得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显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8833.37元、利息0元、罚息137238.79元、复利12909.59元。原告遂委托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其为向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30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显中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显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显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王显中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显中偿还贷款本金728833.3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的罚息为137238.79元、复利为12909.59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2883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3045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个人贷款合同》中亦约定由被告王显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律师费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王显中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中131号3区7栋805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王显中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显中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王显中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28833.3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的罚息为137238.79元、复利为12909.59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2883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王显中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中131号3区7栋805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王显中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财产保全费4480元,合共1619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380元,由被告王显中、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婷胡如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