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国巍与单新坡、刘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巍,单新坡,刘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384号原告:赵国巍,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新坡,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冲,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赵国巍与被告单新坡、刘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福忠、公瑞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单新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巍诉称:原告赵国巍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美食广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该美食广场是由被告单新坡、刘冲承包,再转租给原告。但美食广场于2015年7月25日关门停业,被告单新坡承诺将剩余租金及押金返还原告,共计87500元,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二被告均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7500元及自2016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单新坡辩称:原告陈述承包经营的事实及停业的事实属实,被告单新坡也给原告出过欠条,但是对数额不认可,金唐美食广场大概有24家商戶,被告单新坡给原告出具欠条的金额确实是87500元,在2016年10月14日时,被告单新坡转给这24户商户中其中一家庞宝伟10000元,庞宝伟在美食广场做的是烤肉拌饭,被告单新坡让庞宝伟转给原告和另一个商户(在美食广场做的是麻辣香锅)10000元的三分之一,也就是三家平均分这10000元,被告单新坡有微信的转账记录,庞宝伟跟被告单新坡说是给原告,原告打电话时也认可收到了;2016年1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庞宝伟27000元,原告和麻辣香锅经营者、庞宝伟各分得9000元,被告单新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认可庞宝伟给了他9000元;在两次微信转账之间,被告单新坡还给了这三家一人5000元现金,地点在阳光嘉城三期交通银行自助点,将这5000元分别给了三家,当时原告及庞宝伟及麻辣香锅经营者、被告刘冲均在场,但是没有让他们三个人给被告单新坡出收据。综上,被告单新坡每家给了17000元,应从87500元中扣除。被告刘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国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8月1日收据原件二份,2014年7月19日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与金唐美食广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国巍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保证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10000元进场费和180000元承包费用。经质证,被告单新坡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2015年8月11日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8月11日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美食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冲下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刘冲与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的解除致使原告与美食广场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质证,被告单新坡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2015年11月12日被告单新坡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单新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唐美食广场于2015年7月25日关门停业,现将2015年7月26日-2015年12月11日剩余租金及抵押金还于赵国巍,其中剩余租金67500元,抵押金20000元。”,且该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90天;该欠条系被告单新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单新坡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2月1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共计87500元;被告刘冲对被告单新坡的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单新坡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单新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赵国巍与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签订美食广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就金唐美食广场合作经营一事,委托原告承包经营其中的第5号档口,业务名称为金唐美食广场档口柜台经营,经营地点为金唐美食广场5号档口,经营范围为祥和小洞天麻辣烫,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首次进场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并一次性交纳年承包费用180000元。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加盖被告刘冲的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保证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进场费10000元和承包费用180000元。被告单新坡在庭审中陈述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是被告单新坡和刘冲合作经营的,刘冲是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1日,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刘冲女士,您与我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您承租我公司405号的房屋/商铺(以下简称“该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业态。自2015年3月1日至今,您在我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我司于2015年6月21日向您发出了《关于最后一次催缴租金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的通知》,要求您付清欠款,否则将依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您的违约责任,但您始终置之不理。我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正式通知您,立即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是由您违约造成的,故您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各项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请您于本通知送达之日7日内将该房屋交还给我司。如您逾期不交还该房屋,您需按合同约定每日承担日租金标准200%的占用费及日物业费标准100%的物业费,并承担全部能源费用,同时我司将有权采取合同约定的强制措施收回该房屋,并要求您赔偿我司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同时,请您于本通知送达之日3日内向我司缴清欠款共计人民币568898元,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合同项下的各项保证金将用来冲抵您的欠款。我司保留依法追究您违约责任的权利,并对您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特此通知!”。2015年11月12日,被告单新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金唐美食广场于2015年7月25日关门停业,现将2015年7月26日-2015年12月11日剩余租金及抵押金退还于赵国巍,其中剩余租金陆万柒仟伍佰元整(¥67500.00),抵押金贰万元整(¥20000.00),所有租金与抵押金由单新坡一人支付,与刘冲再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之前签订的合同作废。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90天。商户:赵国巍担保人:刘冲欠款人:单新坡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商户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单新坡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刘冲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单新坡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承包经营金唐美食广场,因为交不上租金金唐美食广场关闭,收取各个商户的租金由被告单新坡使用了,所以单新坡就给各个商户出具了欠条,欠条是被告单新坡打印出来并签的字,刘冲是什么时候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单新坡不清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7500元及自2016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新坡偿还欠款8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与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美食广场承包经营合同,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10000元、承包费用180000元,共计210000元,由于金唐美食广场关闭,被告单新坡于2015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单新坡退还原告租金67500元、抵押金20000元,共计87500元,被告单新坡应当履行承诺支付原告8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新坡给付8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新坡辩称的其通过庞宝伟支付给原告共计12000元,此外还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17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单新坡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单新坡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新坡给付自2016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2日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90天,现还款期限已过,故被告单新坡应当给付原告以875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被告刘冲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刘冲在2015年11月12日的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对被告单新坡应当给付给原告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新坡给付原告赵国巍欠款8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单新坡给付原告赵国巍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赵福忠人民陪审员 公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