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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03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刘选与被告李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选及委托代理审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育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文静,现年8岁。因原、被告婚后相处非常不好,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于2009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崔村民委员会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文静,现年8岁,被告李彦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还向法庭提交证人张秀英、崔金霞证言,均证明李彦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文静,现年8岁(2009年5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致相处不睦。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生育子女,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外债及债权,故本院只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作出判决,双方对共同财产等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被告李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选与被告李彦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文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6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9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