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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以偿还贷款为由,找到沈某,要其帮忙出资30万元用于还款,并承诺三日后归还。被害人沈某信以为真,按约于当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将29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将借款部分用于他用,后携带剩余10万余元逃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30日在云南大理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9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其逃匿时携带的10余万元,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沈某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三天内归还。2014年11月27日,沈某在扣除1万元利息后,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29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同日及次日以消费或取现的方式将29万元全部取出后逃匿。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迎瑞酒店201房间被公安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12月1日沈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3、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1��27日,李某某与沈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向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证实2014年11月27日,沈某跨行转账29万元给李某某的建行账户。5、建行开户信息、建行理财账户明细对账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建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7日转账存入29万元,后分别于同日及次日以消费或取现的方式将29万元全部消耗。6、平安银行借据台账及还款明细,证实李某某的妻子林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平安银行信用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还款期限36个月。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首次逾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截至2016年12月10日,仍没有还款记录,且欠还本金166785.63元。7、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3日后,李某某所称贷款的该账户没有还款记录。8、贷款合同,证实李某某以其妻子林某的名义三次与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情况。9、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其之前就认识李某某,知道他在斑竹园镇开了家“××玉石店”。2014年11月27日,因李某某说他用朋友刘某某的商铺在工商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需要借30万元,3天后就会还钱。其想到李某某生意做得不错,有一定实力,便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跨行转账29万元(收取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当天下午电话就关机了,失去了联系。沈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是向他借款的人。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称其和李某某是朋友,李某某用其房产证在斑竹园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先后贷款140多万元。李某某每次贷款就开车把刘某��夫妻载到银行或贷款公司签字,签完字又送回来。因为没有太多文化,其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11、证人姚某某证言,称其是某小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认识某小区内一个叫做李某某的业主,他是自己购的房。之前他租了某的一家私人铺面做茶楼,后来就突然消失了,大概2014年11月就打不通电话了,房东还在找他。12、证人曾某某证言,称其在斑竹园有一间铺面,于2014年3月出租给别人卖玉石床,店名叫“××玉石床斑竹园店”,门面用来搞接待,二楼上有一间体验馆。实际租期一年,结果经营时间只有4个月,后来就一直关门。直到2015年3月才来退房。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14、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称2014年11月底,因其用朋友刘某某的商铺在工商银行抵押的贷款即将到期,其向��某借款30万元,沈某说其之前已经借了很多钱了,不好借了,其就跟沈某说银行说还钱后可以续贷,3天左右就可以还清沈某的钱。后来沈某同意借款,并向其转账29万元,另1万元作为3天的利息,其打了30万的借条。收到这笔钱后,其当天就分几次将钱取出来还其他银行、信贷公司的账了,剩下的钱就带着和其老婆林某去了贵州,并将电话也关了,也没有和沈某再联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能够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就���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其逃匿时携带的1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妻子林某、朋友刘某某的名义向银行及贷款公司申请了多笔贷款,案发时已资不抵债。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仍然编造理由借款,并在收到29万元借款后的极短时间内,以消费和取现的方式清空账户余额并逃匿,应当认定李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是针对全部29万元借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逃匿时携带资金的具体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其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9万元,数额巨大,且截至宣判前仍未有退赔行为,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尚未得到修复,不宜对其量刑过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90000元依法退赔给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