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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唐玉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波,唐玉芝,侯盛华,侯良美,侯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5民初353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高宣,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朗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波,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唐玉芝,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侯波之妻。被告:侯盛华,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侗族,居民。被告:侯良美,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侯圣文,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波、唐玉芝、侯盛华、侯良美、侯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同年7月3日,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侯波已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宣判前,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蒋娟艳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