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敦来与付晓康、付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来,付晓康,付兴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930号原告王敦来,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康,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付兴林,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号*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敦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付晓康、付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被告付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0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王敦来驾驶鲁Q×××××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联城乡商业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付晓康驾驶的豫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敦来受伤并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付晓康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付兴林名下,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付晓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涉案车辆行驶证检验期限超期,我公司不予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各项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付晓康辩称,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事故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是判定伤员伤残等级所花费的必须费用为合理要求,我认为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我要求垫付的医疗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付兴林未作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王敦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用药的真实性及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的事实。证据3.新汶矿业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临床表现症状、体征及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的事实。证据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金额的事实。证据5.联城长红摩托车商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为530元的事实。证据6.蒙阴县康源麦饭石制品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为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3月2日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证据7.蒙阴县康源麦饭石制品厂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敦柱系该单位职工以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证据8.营业执照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信息的事实。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实护理人员韩富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10.蒙阴县联城镇和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王敦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王敦柱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的事实。证据11.蒙阴县康源麦饭石制品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王敦柱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343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陪护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证据12.交通费发票一宗,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金额的事实。原告王敦来提供的证据1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有异议,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现象,××,应扣除此项费用,病历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且三期过长,后续二次手术费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车损报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工资表没有财务发放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同证据6质证意见。对证据12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客观真实的认定系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付晓康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付晓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医院收条与原告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付晓康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证据2.保险单一份,证实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登记在被告付兴林名下。被告付兴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付兴林的身份情况。庭下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付晓康与被告付兴林父子关系。证据4.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付晓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付晓康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王敦来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涉案车辆行驶证检验期限至2010年9月,明显超期,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敦来提供的12组证据及庭后补充的证据与被告付晓康提供的4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5月07日18时20分许,王敦来驾驶鲁Q×××××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联城乡商业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付晓康驾驶的豫A××××ד轩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敦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敦来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晓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敦来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检查费51681.01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大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另原告王敦来右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约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同时查明,被告付晓康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付兴林,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王敦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51696.01元,误工费20700元(180天*115元),护理费11032.07元(59.39元/天*13天、114元/天*13天、114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车辆损失53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共计102248.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付晓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付晓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敦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付晓康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A××××ד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被告付晓康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被告保险股份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07.87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公维军书 记 员 公丽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