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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高某(已起诉)驾车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北路某某小区门口驶出时,与被害人谈某某发生剐蹭,杨某下车与谈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打向谈某某,高某见状下车后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用一尖锐物体扎中谈某某左侧肩部,杨某用拳头对谈某某进行了殴打,后三人被周围群众劝开,高某、杨某趁机逃离现场,谈某某报警。2015年8月20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某某受外力致左侧面神经断裂目前遗留左侧眼睑闭合不全,左侧腮腺损伤,全身多处遗留瘢痕,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胛骨砍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22日,杨某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同案高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汽车拉载高某(另案处理)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北路某某小区门口驶出时,险些撞上骑自行车欲进入小区的被害人谈某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高某见状下车加入厮打。杨某对谈某某拳打脚踢,后谈某某将高某打倒在地,并用凳子击打高某,后高某用一尖锐物体扎伤谈某某左侧面部及肩部,随后三人被周围群众劝开,高某、杨某趁机逃离现场,谈某某亲属报警。2015年8月20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某某受外力致左侧面神经断裂目前遗留左侧眼睑闭合不全,左侧腮腺损伤,全身多处遗留瘢痕,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胛骨砍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22日,杨某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亲属代其赔偿谈某某人民币3万元,谈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同案犯高某的供述;5、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6、证人杨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的证言笔录;7、杨某辨认被害人谈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8、杨某、高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9、陕美法司〔2015〕临鉴字第5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11、调解笔录、被害人谈某某所书收条、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曹渭源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