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宗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宗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孙增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宗会,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肥城市长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群,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兰,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于洪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祥伟,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于洪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菊平,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系于洪元之女。原审被告:孙增宝,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上诉人许宗会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原审被告孙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宗会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6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中许宗会赔偿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事故损失6951.05元的判决,改判为6951.05元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上诉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的认定错误,对于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的6951.05元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许宗会提供的济南华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肥城长生物资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单、肥城长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超载。车辆装货时肇事司机并未参与,实际装货的吨数肇事司机并不知情。2、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在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肇事司机的陈述给予判决,明显不公。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未作答辩。孙增宝未作陈述。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增宝、许宗会、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6时40分,于洪元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16号路灯杆处,与顺停在前的孙增宝驾驶的冀D×××××(冀DD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于洪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洪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步兴运输队,整备质量为8750kg,准牵引总质量为39655kg。冀DDP**挂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整备质量为13005kg,核定载质量为40000kg。冀D×××××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商业险的投保人为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于2015年11月5日由河北雅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程步兴。冀DDP**挂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的投保人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关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的问题。许宗会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其本人系冀D×××××挂的实际车主,孙增宝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事宜。邯郸县步兴运输队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亦称,冀D×××××、冀DDP**挂号已于2015年10月24日转让于许宗会,许宗会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由实际车主许宗会所有,邯郸县步兴运输队仅是名义车主,并提交了邯郸县步兴运输队与许宗会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许宗会对该购车合同表示不清楚。法院认为,虽然许宗会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其与孙增宝均与邯郸县步兴运输队、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许宗会对邯郸县步兴运输队提交的购车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许宗会与邯郸县步兴运输队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能够与邯郸县步兴运输队提交的购车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许宗会系冀D×××××的实际车主,孙增宝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孙增宝、许宗会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超载事实有异议,主张事故车辆并未超载,交警部门未对车辆进行过磅称重亦未进行相关的处罚,车辆的载重量是40吨,总装载量为79.655吨,实际拉的货物并未超过40吨。阳光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1.投保单一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2.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5年11月5日0时对1155405082015000256保单作如下批改:因车辆过户,被保险人由河北雅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程步兴。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的字体已明显加黑加粗。4.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该投保提示第三条为仔细阅读条款,载明“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您作出明确说明”,尾部加盖有投保人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人寿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1.投保单一份。投保人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有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该保险提示第三条为仔细阅读条款,记载“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您作出明确说明”,在尾部加盖有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的字体已明显加黑加粗。法院根据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的申请到公安机关、文山中学调取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卷宗中对司机孙增宝的询问笔录。孙增宝陈述,车上拉着煤炭,重量大约50吨,超载。2.事故发生后,司机孙增宝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济南华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煤凭据。该凭据记载,车号:8848,日期2015年12月29日,15:30:18,购煤单位肥城长生物资有限公司,煤品种原煤,数量50.04,已发823.54,余量452.46。3.昌邑市文山中学出具的冀D×××××挂的过磅单二份。载明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冀D×××××挂毛重79840kg,皮重18990kg,净重60850kg。许宗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华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煤凭据。该凭据记载,车号:8848,日期2015年12月29日,16:32:50,购煤单位肥城长生物资有限公司,煤品种原煤,数量39,已发812.5,余量463.5。证明2015年12月29日下午,冀D×××××挂车到华玫矿业煤厂装车过磅后,发现装超了,然后又将原煤卸在长生煤厂3号,该单据是济南华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煤凭据,冀D×××××挂不超载。2.肥城长生物资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单。证明冀D×××××挂在2015年12月29日实际装货39吨,因路途有损耗,到达昌邑后是32吨,肥城长生物资有限公司依据32吨与许宗会方结算了运费。3.肥城长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委派冀D×××××,冀DDP**挂号车辆从肥城石横长生煤厂到潍坊昌邑文山中学运送煤炭,车辆实载39吨,我单位为所发煤炭运输车辆实行限载,绝对不允许超载车辆出厂。4.昌邑市文山中学与峡山区岞山街道鑫宏煤渣物资经营部签订的取暖锅炉用煤协议一份。证明取暖锅炉用煤为肥城原煤,必须达到锅炉用煤标准。协议尾部加盖峡山区岞山街道鑫宏煤渣物资经营部公章并有负责人高乃刚签字。5.峡山区岞山街道鑫宏煤渣物资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峡山区岞山街道鑫宏煤渣物资经营部购买肥城长生物资有限公司的原煤送往昌邑市文山中学使用。2015年12月30日冀D×××××,冀DDP**挂号车辆运输煤炭到达昌邑后发生交通事故,被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事故处理完毕后,2016年1月20日从停车场开往煤场,卸车过磅为30吨左右,因学校锅炉需要肥城煤和内蒙精煤混合后才能达到供热效果,因此我方将该车煤炭和煤场的内蒙煤按1:1的比例混合后,重新装车送往文山中学。文山中学的过磅单不是冀D×××××,冀DDP**挂号的原车过磅单,而是混合了煤炭后的过磅单。经质证,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者险是赔偿因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不应该予以免赔。孙增宝、许宗会对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她是认可,认为只收到保险单的正本和副本,未见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投保单上的公章表示不清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因当时装货的司机不是孙增宝,所以孙增宝并不清楚车上装货的数量;车上的发货单是黄色单据,而出厂的正式单据都是红色的,车上的黄色联已经作废,孙增宝仅是依据作废的发货单陈述的装货数量;文山中学出具的过磅单并不是冀D×××××,冀DDP**挂号的原车装货重量。阳光保险公司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孙增宝、许宗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故发生时车上的发货单相矛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公司对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文山中学的过磅单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数量不真实,无法确认冀D×××××挂在2015年12月30日的真实载货量;对孙增宝、许宗会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孙增宝作为冀D×××××,冀DDP**挂号车辆的司机,应明确知道车上所载货物的实际重量。事故发生后,孙增宝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车上所载货物重量大约50吨,且明确知道系超载;事故车上济南华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煤凭据有孙增宝的签名确认,该单据是司机到达目的地后,运费与货款结算的依据,能够与孙增宝陈述的载货量相互印证,虽然孙增宝、许宗会在庭审中对济南华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煤凭据有异议,认为已经作废,但事故发生时,该发煤凭据仍然在事故车辆上,且司机对该发煤凭据已作废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孙增宝在事故发生后,明确表明其所驾驶的冀D×××××挂车辆的载货重量,明确知道系超载,应视为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超载后,其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冀D×××××(冀DDP**挂)号车辆违法超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孙增宝、许宗会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超载的认定,故法院对孙增宝、许宗会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孙增宝驾驶的冀D×××××(冀DDP**挂)事故车辆存在违法超载情形,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的字体已明显加黑加粗,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中,均加盖有投保人的公章,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两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为有效,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三)关于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的损失情况。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单据六份。证明于洪元曾被送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206.4元。2.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于洪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并作出(昌)公(交)鉴(尸)字[2015]12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法医检验记录并结合事故调查情况,又据其损伤程度、损伤形态,损伤部位,分析认为于洪元系头、颈、胸部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3.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潍坊市公安局河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与死者于洪元的身份关系。4.居民死亡殡葬证和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于洪元因事故死亡。5.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朱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洪元及其妻子孙占兰的口粮田部分被征用,于洪元生前以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本村消费水平与潍坊城区一致。6.死者女儿于菊平的房产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于洪元生前与其妻子跟随女儿于菊平在潍坊市寒亭区泰祥小区48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由此,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6.4元,死亡赔偿金333562.5元[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1545+12930)元/年÷2×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9099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以上共计376867.9元。经质证,赔偿义务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赔偿义务人认为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死者生前部分土地被征用,不属于全部失去土地的失地农民;对证据6不认可,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且计算期限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法院认为,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潍坊市公安局河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生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于菊平的房产证及潍坊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潍坊市区居住的事实,因此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死者生前的实际生活状态。于洪元系1949年4月11日出生,至2015年12月30日因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4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1545+12930)元/年÷2×14年=31132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死者于洪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故法院对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交通费,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为,于洪元因事故死亡,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死者女儿系城镇居民,法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6.42元/天×3人×3天=777.78元。综上,法院确认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4元,死亡赔偿金311325元,丧葬费29099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以上共计341908.18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洪元与孙增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于洪元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洪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未按规定分道通行的违法行为比孙增宝违法超载且违法停车的非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于洪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各赔偿义务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孙增宝无事故责任,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孙增宝系许宗会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此,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的损失应由许宗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孙增宝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增宝驾驶的冀D×××××(冀DDP**挂)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的合理损失110206.4元。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应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6时40分,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伤者刘国超与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6时20分,与本案事故应属于无任何联系的两起事故,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的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的合理损失,法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冀D×××××、冀DDP**挂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剩余的事故损失231701.78元(341908.18元-110206.4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按孙增宝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30%即69510.5元,因冀D×××××、冀DDP**挂存在违法超载情形,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即6951.05元,该6951.05元应由实际车主许宗会承担。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62559.45元(69510.5元-6951.05元),因阳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59580.4元,人寿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2979.02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DDP**挂车被连接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使用,在共同作用力下致使于洪元因事故死亡,其肇事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牵引车与挂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于洪元系追尾造成死亡,并未与该公司投保的主车接触,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许宗会提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亦存在事故损失,应由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承担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事故损失11020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580.4元,以上共计169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事故损失297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宗会赔偿原告孙占兰、于祥伟、于菊平事故损失695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宗会负担1168元,由三原告负担313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许宗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孙增宝驾驶的冀D×××××(冀DD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超载暨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第一、孙增宝作为冀D×××××(冀DD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理应明确知道车上所载货物的实际重量。事故发生后,孙增宝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陈述车上所载货物重量大约50吨、超载,且事故车上济南华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煤凭据也有孙增宝的签名确认,该单据作为司机到达目的地后运费与货款结算的依据,与孙增宝陈述的载货量相互印证;第二、孙增宝在事故发生后,明确表明其所驾驶的冀D×××××(冀DD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载货重量,明确知道系超载,系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一审采信其自认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法有据;第三、若果如孙增宝、许宗会主张的随车的发煤凭据已经作废,则孙增宝作为司机理应知情,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却没有作出随车凭据已作废的陈述,孙增宝作为司机不仅对凭据已作废不知情还将已作废的凭据放在车辆上,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后,许宗会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五、许宗会提供的反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相矛盾,无法形成足以推翻超载认定的证据链条。据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冀D×××××(冀DD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超载,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在认定冀D×××××(冀DD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的基础上,一审确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商业险免责,判令该10%的赔偿责任由许宗会承担,处理结果正确。许宗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宗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