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永军、胡红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永军,胡红标,陈国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3666号申请执行人卢永军,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胡红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陈国律,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原告卢永军与被告胡红标、陈国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永军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胡红标、陈国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一、陈国律于2017年7月3日用横店房产的拍卖款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716651.39元;二、在被执行人陈国律支付716651.39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免除陈国律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本案不再向陈国律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则申请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已实现债权716651.39元,现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免除担保人陈国律本案义务,现被执行人胡红标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66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