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赖如进与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张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如进,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张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981号原告:赖如进,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会才,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建湘,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青山,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淮,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旭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赖如进与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张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余建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尹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记录。原告赖如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张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如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年72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利息为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张旭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如进与被告余建湘、余淮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如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用途为做生意;2、借期为36个月;3、借方应每月按期缴纳利息,如借方拖欠利息满一个月,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本金;4、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借方必须向出借方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的30%,即9000元整。合同尾部,原告赖如进在甲方(出借方)一栏签名,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在乙方(借方)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赖如进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000元,由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向原告赖如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赖如进人民币现金叁万0仟0佰圆整(¥3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伍佰0拾圆整(¥1500元)。每月19日付利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原告赖如进陈述,借款后,因被告认为月利率5%过高,遂同意调整月利率为3%,被告按此标准付息5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余淮、张旭成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如进为证明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佐证,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赖如进主张系现金支付,与民间借贷交付习惯并不相悖,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本案诉争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未按约付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的约定,该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赖如进要求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5%,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赖如进陈述被告实际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5400元,即清息至2015年10月18日,该支付行为系被告自愿履行,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干涉,关于后续利息,原告赖如进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逾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赖如进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淮、张旭成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系被告余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张旭成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余淮、张旭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余淮、张旭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旭成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审理中,被告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张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张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赖如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赖如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赖如进负担189元,由余建湘、陈青山、余淮、张旭成共同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