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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凌犯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凌,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03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凌及其辩护人邹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卓某某拨打代志伟(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凌接到电话后,双方约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豆芽湾12组原市司法局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尔后,被告人王凌将卓某某要求购买毒品之事告知了代志伟,并搭乘代志伟驾驶的两轮电瓶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由被告人王凌出面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贩卖给卓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凌、同案人代志伟及卓某某挡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凌处扣押毒资100元;从卓某某处提取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袋;从代志伟处扣押F-FOOK牌手机一部、红色铁盒一个,盒内装有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二小袋。经称量,从卓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重0.1克;从代志伟处扣押的麻古一小袋重0.1克,冰毒二小袋分别重0.41克、0.18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卓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代志伟身上查获的的疑似毒品冰毒二小袋、麻古一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同案人代志伟的尿液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凌明知是毒品还伙同代志伟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代志伟、卓某某、张友芳的证言;被告人王凌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宣判后,被告人王凌不服,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代志伟送了毒品,在代志伟身上搜到的东西不能算做共同犯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凌以谋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还伙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凌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代某某送了毒品,在代某某身上搜到的东西不能算做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代志伟的供述能够证实王凌在明知代志伟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代志伟收取毒资,王凌与代志伟系共同犯罪。故该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徐文忠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馨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