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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兰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兰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310号原告:张凤英,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武川县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熙忠,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原告张凤英与被告兰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熙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以上原本金200000元一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8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一年归还。一年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便把开元国际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抵顶给原告,价值18万元整,这样本金剩余20000元,200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48000元(按月息2%计算)未曾给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熙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凤英在开庭时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方以赵志峰、兰熙鹏开元商铺门脸房一套作为抵押;2016年8月10日被告兰熙忠在借条下方写明2016年4月兰熙忠将开元国际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抵顶给原告,利息未结算。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被告兰熙忠均签字并捺印,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兰熙忠向原告张凤英借款时,将开元国际第D-3#幢C单元第4号房(一带二层商业)作为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条款也写明了借款方以此房作为抵押的情况,但以建筑物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对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兰熙忠向原告张凤英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方以兰熙鹏开元国际第D-3#幢C单元第4号房(一带二层商业)作为抵押,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兰熙忠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4月兰熙忠将开元国际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折价18万元抵顶给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未结算。剩余本金20000元及一年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英与被告兰熙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佐证。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将一套房屋折价18万元抵顶给原告,剩余本金2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5%,月利息2.5%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以200000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一年的利息为4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熙忠归还原告张凤英借款剩余本金20000元,利息4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兰熙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