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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润小与张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润小,张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291号原告闫润小,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张三,男,7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闫润小与被告张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润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3口人应分得土地7亩,当时国家鼓励农民发家致富,村社两级经济组织指定给原告靠刘喜才地东边的荒地归原告开发经营,详见承包合同书刘喜才5.82亩。原告于80年代中期开发推出2亩多地,剩余3亩多开荒地未开发。被告张三于2003年强行私自跳过退水渠将村社指定给原告的3亩荒地推开耕种。该退水渠解放前遗留下,并且xx村与xx村土地交界以此退水渠为界。被告张三无理强行耕种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与其交涉要回自己的土地,被告承认土地归原告所有,但是横蛮无理要求将姓高家的坟地迁走,否则决不归还土地。后经xx镇司法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返还强行占有的3亩土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五原县xx镇xx村委会及xx村xx社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xx村的土地,xx村指认由张长福承包耕种,定为张长福的开荒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地名为刘喜才渠西,面积为5.82亩,四至为东至壕、南至四青、西为渠、北为丰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五原县xx镇xx村村委会及xx村xx社三份证明,证明内容:兹有我社社员闫润小在第一轮承包土地至第二轮承包土地刘喜才土地和所有土地都属于闫润小应分的土地,水费及一切费用均由闫润小和承包闫润小土地的承包人刘三羔交纳。地界历史,从解放以后有一道退水渠为界,xx村与xx村二社的交界。农村农田规划土地张三父子强行阻拦不让规划,妨害了闫润小的土地规划,近年来张三强行到闫润小地边摊了三亩多地,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张三侵权没有证据证明是张三侵权还是张三的儿子张长福侵权,并且原告陈述说起诉前是张三耕种此地,起诉后是张长福耕种土地,但张三提供的证明认为土地属于xx村的土地,xx村指认由张长福承包耕种,定为张长福的开荒地。因此,原告诉被告张三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润小对被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普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