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晓晓与周爱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晓,周爱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130号原告:吴晓晓,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花,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晓晓与被告周爱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被告周爱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2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左右向案外人陈岭松借款10万元、5万元、7万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事后,因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替被告代偿48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代偿69000元;于2015年7月1日代偿48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代偿65000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其替被告向案外人代偿后,有权追偿,被告应予偿付,故此诉至本院。被告周爱花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陈岭松并不相识,而原告与案外人陈岭松系亲戚关系,故此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陈岭松借款,并在2013年4月16日、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而非22万元;因款项系通过原告借到,故被告大部分还款也是将款项汇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给陈岭松;被告共向原告账户汇付7笔共计126000元以偿还给陈岭松,现金交付给原告15000元以偿还给陈岭松(其中5000元是作为补偿给陈岭松的利息),另直接汇款给陈岭松14000元,上述还款均是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6日之间,所欠陈岭松的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原告所谓代偿的款项本就来自于被告交给原告用于偿还给陈岭松的款项,故代偿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主债务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共22万元,但仅提供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原件,被告承认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7万元借款并不承认,原告认为款项是由原告交给陈岭松,所以陈岭松将借条交给原告,而原告却未将借条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借款事实不予认定。且因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也无其它证据证明陈岭松与被告约定有利息,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定。2.原告代偿款项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为主张其代偿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署有案外人陈岭松姓名的收条原件四份,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本息共计69000元,2015年7月21日本息共计48000元,2015年11月3日本息共计65000元,2016年2月27日本息共计4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实是否陈岭松出具;吴晓晓提起本案追偿是因为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在2011年5月-2011年8月共3次向本案所借的22万元,因此其杜撰了22万元的事实,以抵扣该案的22万元。被告主张陈岭松的借款并非原告代偿,而是其汇款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陈岭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7笔转账记录,其中2013年11月13日分别有8000元、7500元,11月17日4500元,2014年1月16日分别有60000元、20000元、6000元,2014年2月10日20000元,是本案被告直接汇给原告账户上;还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1月16日直接汇给陈岭松1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的对方账号是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双方有其它经济往来和经济上的互助关系,从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看出汇给原告的钱是偿还陈岭松借款,被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其中2014年1月16日的6000元是被告的账户收到款项,而非汇出款项。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玉环农村信用社交易凭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共五笔交易记录,以证明其为与周爱花合作开办的学校购买物品,替周爱花归还他人借款,以及周爱花向其借款5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的五笔记录中有三笔是与本案之外的其他人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有两笔是分别汇给被告3000元、54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它经济往来。本院质证认为,就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经本院对陈岭松进行调查询问,真实性可以认定,结合收条、借据原件以及陈岭松的陈述,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应予认定,且能够证明款项系原告向陈岭松进行了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和原告之间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反映的是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但并未体现汇款的原因或用途,也未体现其指示原告将款项用于归还陈岭松的意思表示,仅凭此并不能证明所汇款项是用于归还陈岭松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汇款给陈岭松的记录,据此判断,被告作为借款人完全可以直接向原告陈岭松还款,而无需交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来归还。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原、被告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并不能排除系双方其它经济往来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代偿借款的事实,而被告的证据,除一笔14000元系汇给陈岭松之外,其它证据不能体现其有指示原告将所汇款项用于归还陈岭松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有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汇款意图不明,相比较而言,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2014年1月16日的14000元系被告直接汇给陈岭松,该部分还款事实应当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爱花于2013年4月16日、5月27日分两次共向案外人陈岭松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原告吴晓晓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据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偿还了14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36000元均由原告代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136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基于代偿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金以及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晓晓担保代偿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晓晓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吴晓晓负担865元,由被告周爱花负担15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