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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陈启勇、李钰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勇,李钰君,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勇,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胡育毅,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钰君,男,汉族,1985年11月0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方志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辉,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陈启勇因与被上诉人李钰君、原审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毅、被上诉人李钰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钰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就进行下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钰君并不相识,更没有向李钰君借款,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柳秀琴就福建硅谷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的筹备、经营中的内部股东垫付款,该款已全部用于该公司的筹备、经营支出。被上诉人的母亲柳秀琴与上诉人均为福建硅谷展览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8日,柳秀琴与上诉人及黄建康、林云旗(由刘继英代持)各认缴出资125万元,向别人受让登记了福建硅谷展览有限公司,因其他股东款项未到位,上诉人与柳秀琴各垫付了部份款项,作为公司登记前后的筹备费用、启动资金;此后,在柳秀琴要求下,由上诉人向柳秀琴出具借条一份。2、上诉人与柳秀琴、黄建康、林云旗(由刘继英代持)为筹备受让硅谷公司,确定由柳秀琴、陈启勇垫付筹备资金,并约定所有费用合作者共同承担,效益共享、风险共担;约定公司成立前,暂用黄建康自己的公司-福建希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昂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帐号:40×××21,作为硅谷公司成立费用收、支专用户头;约定先期费用款项由希昂公司出具收据。3、2014年4月4日,硅谷公司转让登记生效,新股东为上诉人与柳秀琴、黄建康、林云旗,四个股东各占公司25%的股份。4、硅谷公司成立前后,柳秀琴共垫资人民币60万元,陈启勇垫资295117.85元(详见垫资帐目表),其他股东没有垫资。2014年4月10日,按柳秀琴的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给柳秀琴,写为向其女儿李钰君借款,借款金额60万元。李钰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陈启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李钰君与上诉人陈启勇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启勇及原审被告王辉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钰君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纪录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启勇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以及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李钰君与上诉人陈启勇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2、上诉人陈启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启勇、原审被告王辉在庭审时主张60万元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李钰君的母亲柳秀琴认缴的硅谷公司出资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启勇、原审被告王辉主张柳秀琴亲认缴的出资数额为125万元,此外,上诉人陈启勇、原审被告王辉在庭审时又自认支付了60万元本金相应的利息。若60万元的款项系柳秀琴认缴的出资款,那么柳秀琴还差65万元的出资款没有交纳,按照常理上诉人陈启勇应当继续向柳秀琴索要剩余的65万元的认缴出资款,怎么可能在柳秀琴出资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却支付高额利息?上诉人陈启勇、原审被告王辉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上诉人陈启勇与柳秀琴、黄建康、林云旗等硅谷公司股东之间的投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当中出借人系被上诉人李钰君,上诉人陈启勇与柳秀琴、黄建康、林云旗之间因投资硅谷公司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陈启勇应另行起诉。4、本案中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启勇以及王辉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拖欠利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外,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陈启勇、原审被告王辉在庭审时陈述两人系在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上诉人陈启勇系在与原审被告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审被告王辉未到庭参加答辩。李钰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利息分为两部分:①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止拖欠原告利息126000元,②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按本金的2%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其母亲柳秀琴向被告陈启勇姐姐陈明林汇款10000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母亲柳秀琴向被告陈启勇汇款30000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其表姐蔡某向被告陈启勇汇款2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启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00000元,款借至同年12月31日,月付利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启勇在该借条上备注还款日期到2016年2月28日,并签字按捺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的利息款126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主张汇款主体是柳秀琴,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柳秀琴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陈启勇与被上诉人李珏君之间的借贷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陈启勇主张涉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母亲柳秀琴就福建硅谷展览有限公司的筹备,经营中的内部股东垫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陈启勇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原审被告王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启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陈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晓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