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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平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义,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平义在隐瞒所售房屋归他人出售的情况下,将位于邓州市新华路二高中南大门路南联建房五楼的房屋一座以自己的名义卖给被害人郑某3,收取16万元房款。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到条、房屋联建合同书、房屋联建附属合同书、售房合同、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程某、郑某1、郑某2、雷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丁某证言、被害人郑某3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义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平义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义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卫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