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秀花与保靖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秀花,保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秀花,女,土家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靖县公安局,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局局长。申请人彭秀花因与被申请人保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行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秀兰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保靖县公安局根据申请人彭秀花在起诉状中的自述、黄明珍、彭秀兰、周明学、彭秀花在保靖县信访局询问笔录中的供述,梁洪银、刘青春、彭延辉、贾祖银、龙民荣、罗红军、龙承先、彭小春在询问笔录的陈述以及《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2015年4月1日到6月21日湖南省“告洋状”送久敬庄的人员名单和湘西自治州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20日至22日三次在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外围上访,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因使馆区外围不属于上访的正当场所,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之规定,且情节较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履行了通知家属手续。故,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秀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