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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武某、党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武某,党某,韩某,李某1,张某2,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朱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女,200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理人武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7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2,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负责人朱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武某、党某、李某1、张某2,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武某作为被上诉人党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故意规避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被上诉人韩某这一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7日,张某1、韩某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该房屋登记到韩某名下”的事实,却又为袒护被上诉人韩某,又在查明事实中补充了”韩某对该房屋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这是对所有权概念的错误解读,也是为规避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依法发生转移而故意查明的错误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到了被上诉人韩某即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实际上被上诉人韩某通过多次看房,对房屋是带租出售,三个租户的剩余租赁期间等都是了解的,后来上诉人在房款中的2000元作为三租户可能出现拖欠水电、物业费等费用留给了被上诉人韩某,上诉人同时将三租户的租赁合同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韩某(一审期间,三家租户的租赁协议正是被上诉人韩某提交给法庭的)。在双方共同去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之后,上诉人又领着被上诉人韩某到房屋实地交代了具体的如三家租户的电表位置及电费计算、公用水井的位置及费用等,特别是领被上诉人韩某对三家租户进行了一一的介绍,告知租户以后有事就找被上诉人韩某了,这说是上诉人已经就三家租户的相关事宜与被上诉人韩某完成了交接(这点有本案其它租户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韩某还在2013年6月25日死者党晓虎出事之前的2013年5月20日与三租户之一的张某2完成了新一期的续租。上述情况都说明被上诉人韩某早已与三租户建立了各种联系,并自2013年5月7日起一直经营和管理涉案房屋。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韩某对涉案房屋未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查明的”没有加装安全套管的两条黄BV负荷线”是上诉人以前架设的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上诉人架设的,也已经随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一起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韩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房屋所有权转移后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早已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死者党晓虎生前及被上诉人武某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在房屋所有权由上诉人转移给被上诉人韩某后,将承租房屋内的室内电闸总复合开关从屋内移至屋外,死者党晓虎因供电线路漏电意外身亡是由于其对线路的改造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党晓虎的死亡是因为党晓虎移动负荷开关到室外后,对负荷开关没有采取任何防雷防雨措施,是雷电天气所致。四、死者党晓虎是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党晓虎的赔偿数额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韩某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虽于2013年5月6日对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但因涉案房屋当时尚处于上诉人出租状态,房屋租赁尚未到期,致使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交付涉案房屋,被上诉人韩某也未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进行实际的管理控制,也没有对涉案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进行了任何变动,故被上诉人韩某不应负相关的管理职责,对于本案死者党晓虎的触电身亡,被上诉人韩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某与死者党晓虎在赤峰城镇已生活八年之久,一直做买卖,早已是以在城镇的收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主张死者党晓虎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党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武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发生在用电用户家里的电力设施的事故,属低压电致人损害,应用过错原则,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分担责任。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与死者党晓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上的牵连,不应承担责任。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武某、党某在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武某、党某支付的抢救费1364元、党晓虎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年×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党某生活费118113元(17717元/年×13年÷2人)、被上诉人武某、党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590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党晓虎系夫妻,婚后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党某。2011年7月,原告武某、党晓虎租赁了被告张某1位于赤峰市××区号的平房(原纺织家属院)。2012年7月10日,党晓虎向被告张某1交纳了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房屋租赁费2000元。2013年6月25日23时许,原告武某、党晓虎冒雨回租赁的房屋,党晓虎进院后拿钥匙开房屋铁门时被电击倒,党晓虎被电击倒后,被送往赤峰市松山医院门诊抢救治疗,随后又转到赤峰市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武某共支付抢救费合计人民币1365.62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6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聘请赤峰市松山供电局对武某、党晓虎租赁房屋及院内的漏电情况进行了鉴定,赤峰松山供电局出具了触电事故调查经过,内容为:”2013年6月26日,受松山区公安局委托,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对发生触电事故现场-纺织家属院平房进行检查。通过GDY高低压验电器检测,发现用户院内负荷开关后负荷线与用户铁门门框交叉处验电器报警,提示有电。初步判断此处为漏电点,导致铁门带电。建议对用户负荷开关后负荷线至用户铁门门框处整段导线进行绝缘测试,进一步明确漏电点,确定漏电原因”。2013年7月1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8月14日,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党晓虎系电击死亡。另查明,原告武某、党晓虎租住的房屋原系被告张某1所有,该院内共有租户被告李某1、张某2、原告武某三家居住,该房屋总电表安装在该栋房屋东侧山墙外,总复合开关原来在党晓虎、原告武某所租赁房屋内走廊的东墙上,在党晓虎、原告武某租赁期间,总复合开关从屋内走廊的东墙上被移至屋外院子里的西墙上,移动复合开关时党晓虎、原告武某在场。移动后的复合开关后所用一条黑色两芯防老化负荷线从原告武某所租住的房屋铁门门框上边通过,党晓虎、原告武某租赁房屋的铁门门框上另有张某1以前架设没有加装安全套管的两条黄BV负荷线通过。再查明,2013年5月6日,在党晓虎、原告武某租赁的房屋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张某1将其所有的房屋以36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韩某,被告韩某向被告张某1交付房款358000元,因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到期,被告韩某从房款中扣留了2000元,待被告张某1将房屋实际交付后再支付给被告张某1。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某1、韩某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该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该房屋登记到被告韩某名下,被告韩某对该房屋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再查明,原告武某于2015年10月15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黑色两芯防老化负荷线及两条黄BV负荷线进行漏电鉴定,于2015年11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党晓虎从外面回所租住的房屋,进院后开房屋门时因铁门带电被击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松山区供电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初步判断漏电点为院内负荷开关后负荷线与用户铁门门框上方交叉处。负荷开关后通过用户铁门门框上方与铁门门框交叉的负荷线只有原告武某、党晓虎移动负荷开关时架设的一条黑色两芯防老化负荷线和被告张某1以前架设没有加装安全套管的两条黄BV负荷线。原告武某、党晓虎,被告张某1对党晓虎的死亡均负有责任,因党晓虎已死亡,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其妻子武某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漏电原因不申请鉴定,无法确定负荷开关后与铁门门框交叉处谁架设的负荷线漏电,因而现难以确定原告武某、被告张某1各自的责任大小,应当由原告武某及被告张某1平均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峰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总电表安装在该栋房屋东侧山墙外,赤峰供电公司对总电表后的用电设施不拥有所有权,亦不行使管理权,原告未举出被告赤峰供电公司对党晓虎死亡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党晓虎触电死亡时被告张某1虽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韩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张某1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张某1将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韩某,被告韩某对该房屋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韩某对党晓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辩称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已告知被告韩某原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应视为已经完成交付,被告张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1辩称党晓虎的死亡是因为党晓虎移动负荷开关到室外后,对负荷开关没有采取任何防雷防雨措施,是雷电天气所致,因党晓虎死亡是电击所致,党晓虎死亡的次日已非雷电天气,此时检测事故铁门门框交叉处验电器报警,提示有电,故非雷电天气所致,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租赁户被告李某1、张某2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没有架设漏电线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党晓虎的死亡负有责任,故被告李某1、张某2对党晓虎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党某医疗费1364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年×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党某生活费118113元(17717元/年×13年÷2人)、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14003的50%,计3070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武某、党某自负;二、被告李某1、张某2对原告对武某、党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某、党某对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被告韩某从房款中扣留了2000元,待被告张某1将房屋实际交付后再支付给被告张某1”、”被告韩某对该房屋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以外的部分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韩某于2013年4月份随上诉人张某1去看过双方买卖的涉案房屋,当时上诉人张某1告知被上诉人韩某涉案房屋的三位租户中张某2的租赁2013年5月份到期。双方就此商议在租户租赁到期后由被上诉人韩某收取下一年的租金。后在被上诉人韩某向上诉人张某1交付购房款时,被上诉人韩某怕租户赊欠水电、物业等费用,将购房款中的2000元作为押金扣出,待租户租赁到期不赊欠水电、物业等费用时再给付给上诉人张某1。2013年5月20日,涉案房屋三位租户之一的张某2租赁到期,被上诉人韩某收取了张某2对涉案房屋继续租赁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张某2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主张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韩某,其不应就死者党晓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其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尚未到期,但因被上诉人韩某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其2013年4月份去涉案房屋看房时即已对涉案房屋尚有租赁未到期一事知情,亦自认现有租赁合同到期后下一年的租金将由其收取。而其2013年5月扣留上诉人张某1的2000元并非要等待张某1将房屋实际交付后再支付,而是要待租户租赁到期不赊欠水电、物业等费用时再给付给上诉人张某1。结合被上诉人韩某在2013年5月20日收取了涉案房屋三位租户之一的张某2对涉案房屋继续租赁的费用之事实,韩某实际上已对涉案房屋原有的租赁予以认可,并以与原有租户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达成继续租赁协议的形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经营和管理,其应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后的风险移转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韩某一、二审期间关于其对涉案房屋未实际占有、控制、使用,不应承担相应管理职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韩某对涉案房屋未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进而依此错误事实作出韩某对党晓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的认定亦属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又因上诉人张某1虽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韩某,但其未就其出售给被上诉人韩某的涉案房屋存在的瑕疵即其以前在铁门上架设的没有安装安全套管的两条黄BV负荷线一事,向被上诉人韩某指出,导致被上诉人韩某未及时对此进行管理,故上诉人张某1对死者党晓虎的死亡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令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韩某对死者党晓虎的死亡除一审判决认定应由死者党晓虎的妻子武某承担的50%赔偿责任外,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1另主张是死者党晓虎的死亡是因死者党晓虎及被上诉人武某将承租房屋内的电闸总复合开关从屋内移至屋外,供电线路线漏电及无防雷电措施所致,责任应由死者党晓虎自负。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就其上述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经审理查明死者党晓虎受电击致死亡的次日已非雷电天气,此时检测事故铁门门框交叉处验电器报警,提示有电,其死亡非雷电天气所致,故上诉人张某1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1又主张死者党晓虎是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党晓虎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对此,因死者党晓虎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务工生活在,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党晓虎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1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某、党某医疗费1364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年×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党某生活费118113元(17717元/年×13年÷2人)、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14003的25%,计153501元;三、被上诉人韩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某、党某医疗费1364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年×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党某生活费118113元(17717元/年×13年÷2人)、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14003的25%,计15350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武某、党某对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2597.5元,由被上诉人韩某负担2597.5元,由被上诉人武某、党某负担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2592.5元,由被上诉人韩某负担2592.5元,邮寄费140元,由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韩某各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云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