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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志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朋,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张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张志朋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东海一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八路路口以北1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宋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志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张志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宋某陈述、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志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朋对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