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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枝与张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枝,张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715号原告:李枝,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扎哈他拉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窦亚利,通辽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鑫,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高图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枝诉被告张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窦亚利、被告张振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宝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309.5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蒙G2K937×××号轿车,沿开八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枝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八仙筒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通辽市医院治疗94天。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振鑫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振鑫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振鑫辩称:对此起事故没有异议,听候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限额为30万商业保险,并不记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外伤性癫痫分度的标准,外伤性癫痫应当在规范性药物治疗满一年才能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违反了评残的程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过程及结论均有异议,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李枝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由该伤残鉴定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也应在重新鉴定之后进行综合评定;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通辽市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药费据、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振鑫驾驶蒙G2K937×××号轿车,沿开八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八仙筒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通辽市医院治疗9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02309.59元。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振鑫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奈曼旗人民法院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做出通辽秉信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第0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基侧肌力4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外伤性癫痫(轻度),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振鑫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外伤性癫痫鉴定结果的相关请求。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2309.59元误工费9295.66元(94天x98.89元)护理费10340元(110元x94天)伙食补助9400元伤残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合计323909.25元鉴定费8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告住院诊断、病历、药费据、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振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诉中自愿放弃对外伤性癫痫鉴定结果的相关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该部分误工费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抗辩对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枝医疗费102309.59元、误工费9295.66元(94天x98.89元)、护理费10340元(110元x94天)、伙食补助9400元、伤残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23909.25元;二、被告张振鑫赔偿原告李枝鉴定费860元,判决书生效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被告张振鑫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