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郑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郑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25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大茅村。法定代表人:杨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郑学武,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口市美兰区。本院在执行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郑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学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郑学武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10,85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72元,执行费3472元。以上共计21679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郑学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郑进兴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能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学武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东波审 判 员 邢丽霞审 判 员 初美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俊达书 记 员 杨羡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