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与魏光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魏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武汉市人,汉族,武汉船用机械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吴某,男,2007年2月26日出生,武汉市人,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爱家国际华城13-2303。身份证号:420107200702263310。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吴某之母),身份证号:420107197810153325。被告:魏光惠,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阳逻电厂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魏著伟,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吴某诉被告魏光惠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魏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8日凌晨三点,被告家因水龙头未关,流向地势较低的原告家。当原告家人发现时,整个客厅及两个房间被淹,部分家具泡在水里,墙体受损。物业也派人来帮忙排水。原告刘某、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十张,拟证明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二、物业证明,拟证明漏水的事实;证据三、装修合同、装修发票、家具、地板等的购买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魏光惠辩称:1、本案发生在2013年4月18日。双方协商是19日进行的,主要没有协商成功,是因为原告要求过高,在损害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应该要求过高。后来经过观察,当时抢救比较及时,肉眼是看不出有什么损失的,而且地板和家具没有太大的损失。但是被告是同意赔偿的,恢复原状。但原告只要求现金赔偿。由于损失范围无法确定,双方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当时还有一家2304号也受到损失了,我们很快就协商达成一致了。所以我们提出时效问题,我们第一次收到法院电话时,已经是2015年11月份了,虽然是2015年4月10日提交的诉状。我们认为他已经丧失胜诉权。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有多大,且现场已经破坏了,如果坚持诉讼,就要进行司法鉴定,才能证明损失的大小。故被告是愿意解决这个问题,但因原告想得到超出损失范围的利益,所以没有协商一致。3、物业公司的损失也当时就解决了,对电梯的损害,赔偿了一千多。被告魏光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漏水事实,同时对赔偿价值可以提供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吴某系武汉市洪山区爱家国际华城13-2303号(以下简称:2303号)房屋的业主。被告魏光惠系武汉市洪山区爱家国际华城13-2302号(以下简称:2302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4月18日,2302号屋内卫生间淋浴喷头水阀未关,导致2303号房屋进水。另,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申请对武汉市洪山区爱家国际华城13-2303号房屋因漏水对房屋造成的损坏范围、损失价值以及恢复原状所需花费的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4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武汉市洪山区爱家国际华城13-2303号房屋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890.2元。评估费为40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302房屋内渍水财产损害的范围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所涉财产损失的现有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2日,我院收到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退案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物业证明、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以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民司鉴[2016]保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书、退案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住房漏水给原告生活居住带来不便,应及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漏水原因在于被告屋内卫生间淋浴喷头水阀未关,造成原告房屋内进水,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有多大,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损失范围、金额进行了鉴定。被告收到鉴定结论后,辩称房屋被水淹了三年了,无法证明房屋现在的损失是因为淹水造成的损失,同时房屋在使用期间存在使用损耗以及自然损耗,这些贬值部分也不能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再次申请鉴定,但该鉴定申请被退案。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告房屋的损失范围、损失价值及恢复原状的费用均已经过合法评估,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890.2元(16890.2元+4000元鉴定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000元,且原告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吴某赔偿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魏光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兆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