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5660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某承诺于2017年2月1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某拒不偿还。被告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于某的住所地在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的真实住所地也非赤峰市松山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法院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某虽辩称,原告的住所地并非是赤峰市松山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想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