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项东、程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东,程晓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845号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872352897(1-1)。法定代表人:傅维颖,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善好,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东,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程晓利,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为与被告项东、程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善好、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东、程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5001%支付利息至清偿终结日止,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625005%支付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对被告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房地权证2003字第××号、明国用(2010)第1235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项东、程晓利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为9.25001%,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明光市××小区××楼××室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被告付息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拒绝偿还本息。被告项东、程晓利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民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3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两被告用其所有的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产为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作为抵押。证据四、两被告的房产权利证书以及他项权证书。证明原、被告就两被告的房产依法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据五、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25001%。证据六、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抵押房产门牌号码变更情况。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2014年2月21日,项东、程晓利(借款人)与民丰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贷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民丰银行与项东、程晓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项东、程晓利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明光市××小区××楼××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明国用(2010)第1235号),并在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明他2014000376)。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26日,民丰银行向项东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25001%。两被告付息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付息1.80元后未再按约定偿还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2月21日,项东、程晓利与民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民丰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项东发放贷款30万元,其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项东、程晓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约定,项东、程晓利应当按月结息,2017年1月25日贷款到期还本。但项东、程晓利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在2016年10月20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在2017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项东、程晓利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民丰银行主张判令项东、程晓利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项东、程晓利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贷款罚息。故对民丰银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项东、程晓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民丰银行据此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民丰银行主张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理由成立,对民丰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东、程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5001%计算利息至清偿终结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82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625005%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项东、程晓利所有位于明光市舒怡苑小区3号楼501室(明光市池河大道163号舒怡苑小区4幢一单元501室、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明国用(2010)第1235号)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项东、程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权审 判 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