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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时红梅、陈芮等与朱要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红梅,陈芮,陈芷,朱要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938号原告:时红梅,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芮,女,199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芷,女,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时红梅,系原告陈芷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要一(朱耀一),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时红梅、陈芮、陈芷与被告朱要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要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朱要一偿还货款162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要一承担。事实和理由:时红梅与死者陈志广系夫妻,陈芮、陈芷是他们的女儿。陈志广生前与朱要一有生意往来,给朱要一供应轻钙粉。双方已经结算的货款为10323.90元,另有10吨轻钙粉未结算,按当时每吨540元价格计算为5400元,上述货款朱要一一直未付。陈志广夫妇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后陈志广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陈志广的法定继承人又多次向朱要一催要货款。朱要一总是答应还款,但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朱要一签名的欠条和收条为证。朱要一未答辩、未举证。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死者陈志广的火化证,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朱要一签名的欠条、收条各两份和本院(2016)皖1226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及42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朱要一未到庭予以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三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要一曾向陈志广购买轻钙粉,并分别于1997年某月16日、5月28日为陈志广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记载欠陈志广轻钙粉款7263.90元、3060元;后又分别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2月5日为陈志广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记载收到轻钙粉6吨、4吨。其后,陈志广与时红梅多次向朱要一催要上述货款无果。陈志广死亡后,三原告又多次找朱要一催要该款,但朱要一久拖不付。为此,三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朱要一,后因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现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志广于2004年9月22日死亡,其养父母、生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时红梅与死者陈志广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原告陈芮、陈芷,别无其他子女。2016年9月三原告曾起诉与朱要一同村的朱成一拖欠陈志广货款5400元未付,该案中本院查明朱成一于1996年9月16日为陈志广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轻质碳酸钙粉共计拾吨,单价每吨伍佰肆拾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要一与陈志广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朱要一欠款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死者陈志广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朱要一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未结算的10吨轻钙粉按照每吨540元的价格计算,并提供朱成一一案的生效判决佐证当时的价格,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亦予以支持。经计算,朱要一应付货款为15723.9元[7263.90元+3060元+540元/每吨×(6吨+4吨)]。朱要一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要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红梅、陈芮、陈芷货款157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朱要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洪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