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丁四明、孟丽君与李建辉、刘美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四明,孟丽君,李建辉,刘美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875号原告:丁四明,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孟丽君,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刘美亚,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丁四明、孟丽君与被告李建辉、刘美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四明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辉、刘美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四明、孟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将土地、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50 000元;4、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6日,被告夫妻将位于宁乡县城郊乡东沩村凤形组(现地址为东沩北路XX号),建筑面积为126.16平方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了两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依合同第二条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宅基地及房屋和室内设施、家具、电器等转让价款共计580 000元,由被告刘美亚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将出具房屋及与房屋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宁乡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搬迁入住该房屋,至今已有9年。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屋等权属登记、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李建辉、刘美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四明、孟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辉、刘美亚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丁四明、孟丽君(乙方)与被告李建辉、刘美亚(甲方)签订《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宁朱公路东侧现有门面住房一栋及宅基地(位于宁乡县城郊乡东沩村凤形组,现东沩北路XX号)转让给乙方,对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一、房屋及宅基地面积详见宁(2)国用(98)宁第xxxxx号国有土了使用证为准(126116㎡)。二、转让价格:甲方现有宅基地及房屋及设备设施、装修、水、电、空调等一并在内总共计价为伍拾捌万元整。三、付款方式:所有购房、购地款项一次性付清。四、交房时间:乙方将所有项目资金一次性到位后,甲方如2008年12月31日如期交房。其他事项:1、甲方提供现有的用地、建房的两证、一书手续及设备、设施一次性移交给受让方。·····4、乙方受让的宅基地及房屋过户时的所有手续归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乙方对所办手续时发生的任何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不动产税在内。6、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六、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都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签字之日乙方首付购房订金伍万元。乙方如有违约作为违约款不退。如甲方违约承担同等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80 000元。由被告刘美亚出具收房款580 000元的收条。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编号为宁(2)国用(98)字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原告交付了当初购买房屋用地的《宁乡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当初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4月,原告入住该套房屋。至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此套房屋的产权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宁乡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原告并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被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协助办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将土地、房屋过户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四明、孟丽君与被告李建辉、刘美亚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建辉、刘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原告丁四明、孟丽君办理好位于宁乡县城郊乡东沩村凤形组住房一栋(现东沩北路xx号)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均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丁四明、孟丽君负担550元,被告李建辉、刘美亚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