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伟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23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来斌,常务副总。申请执行人:曹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武棚乡肖家梁村*组**号,粮农。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伟与被执行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互助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如实表述、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终止执行依据该判决做出的(2017)青0223执2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2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做出(2017)青0223执21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故被执行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将被执行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青02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不服的,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申请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淑兰审判员 文贻贵审判员 马贵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