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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发祥、任明玲等与王之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祥,任明玲,任某,李嘉励,李心乐,王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896号原告:李发祥(李某之父亲),男,汉族,1952年6月7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址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明玲(李某之母亲),女,汉族,1955年5月4日生,农民,文盲,住址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李某之妻),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址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励(李某之女),女,汉族,2004年2月21日生,学生,小学文化,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任某,系李嘉励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乐(李某之子),男,汉族,2009年12月17日生,学生,小学文化,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任某,系李心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彬,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司机,小学文化,住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主要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祥、任明玲、任某、李嘉励、李心乐与被告王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祥、任明玲、任某、李嘉励、李心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被告王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祥、任明玲、任某、李嘉励、李心乐诉称:1、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之彬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8时50分许,原告近亲属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86KM南路段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王之彬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近亲属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之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之彬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李发祥、任明玲、任某、李嘉励、李心乐系死者李某近亲属,依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与原告任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3)李某父母婚后生育四个子女;(4)死者李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李发祥、任明玲以及被抚养人李嘉励、李心乐的年龄;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近亲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之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之彬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之彬本人;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之彬驾驶的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火花证明,证明原告近亲属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后火化的事实;6.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居住证、苍龙港龙敖货运部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死者李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死者李某生前自2010年1月份至2016年12份在苍居住并从事驾驶员货运工作,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浙江省201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王之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予查明,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的情形,依法按约履行保险理赔;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8时50分许,原告近亲属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86KM南路段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王之彬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近亲属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之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之彬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死者李某的父母李发祥、任明玲有四个子女,父李发祥1952年6月7日生,母任明玲1955年5月4日生;李某、任明玲夫妻有两个子女李嘉励2004年2月21日出生、李心乐2009年12月17日生。李清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720元×20年=23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9.75元《被扶养人李发祥(1952年6月7日生)扶养期限16年,四人扶养;被扶养人任明玲(1955年5月4日生)扶养期限19年,四人扶养;被抚养人李嘉励(2004年2月21日出生)抚养期限5年,两人抚养;被抚养人李心乐(2009年12月17日生),抚养期限11年,两人抚养。前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287元/年×5年=51435元、第二段6年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10287元/年÷4人×6年×2人+10287元/年÷2人×6年=61722元、第三段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87元/年÷4人×5年×2人=25717.5元、最后三年10287元÷4人×3年=7715.25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412159.2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以上各项合计超过1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祥、任明玲、任某、李嘉励、李心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祥、任明玲、任某、李嘉励、李心乐各项损失90647.8元《(412159.25元-1100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发祥、任明玲、任某、李嘉励、李心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王之彬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