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宁城县水利局、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宁城县水利局,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3568号原告张金山,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水利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水利局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赵汉祥,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水利局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牛文全,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山与被告宁城县水利局、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胜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