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汉族,原任莱阳市山前店卫生院院长,莱阳市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莱阳市,现住址莱阳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孙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孙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请托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王某将其从条件较差的卫生院调整到条件较好的卫生院。被告人张某甲调任到条件较好的山前店卫生院任院长后,为了感激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与王某搞好关系便于日后工作的进一步调动,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先后2次共送给王某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张某甲行贿只是借节日期间与上级联络感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请托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王某将其从条件较差的卫生院调整到条件较好的卫生院,被告人张某甲调任到山前店卫生院任院长后,为感激王某的帮助,并进一步与王某搞好关系,便于日后进一步调动工作,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先后2次共送给王某现金合计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实,其于2010年1月调到莱阳市卫生局任局长,2010年4月,张某甲通过竞争上岗担任了莱阳市高格庄卫生院院长。2012年下半年,其对各卫生院院长进行调整,张某甲找其想调整到中心卫生院任院长。2012年中秋节前,张某甲到其家中送钱,其不在家中,其妻盛某甲接的,其让盛某甲把钱退了回去。2012年调整时,其没有安排张某甲到中心卫生院,其提议张某甲调任山前店卫生院院长。山前店卫生院从规模、医疗硬件设施、业务量都比高格庄卫生院好的多。2013年春节前,张某甲到其办公室送其10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又送其20000元现金。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王某调到莱阳市卫生局任局长。2010年4月,其通过有关领导在竞选卫生院院长一事向王某打招呼,后其通过公开竞争上岗,担任了高格庄卫生院院长。2012年,莱阳市卫生系统要进行调整,其借着到王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机会,提出到中心卫生院任院长。2012年中秋节,其带着20万元现金到了王某家,把钱给了王某妻子盛某甲,后盛某甲把钱退回。其还托有关领导向王某打了招呼。2013年1月30日,其被调整到山前店卫生院任院长。为更好地处理与王某的关系,其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别送给王某现金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其之所以送钱给王某就是因职务调整。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77年3月6日出生。(2)莱阳市卫生局任免文件、莱阳市山前店卫生院提供的张某甲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任莱阳市高格庄卫生院院长,2013年2月至案发时任莱阳市山前店卫生院院长。(3)中共烟台市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10年1月至2015年,王某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莱阳市山前店卫生院、莱阳市高格庄卫生院均属于莱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属的事业法人。其中莱阳市山前店卫生院注册资金277万元,床位40张,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等十个科目;莱阳市高格庄卫生院注册资金61万元,床位14张,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等七个科目。(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被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行贿,经当庭查实,系出于谋取职务上的调动,辩护人关于只是借节日期间与上级联络感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本院针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依法征求了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搜索“”